各市、县(区)科技管理部门,宁东化工基地管委会、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推动科技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科技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5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自治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 政府关于打造区域有影响力科技创新高地加快推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自治区孵化器分为基础级、跃升级及离岸孵化器,是自治区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载体和科技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统筹负责自治区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各市、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孵化器培育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孵化器运营主体实行法人负责制。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运营主体为独立法人单位,可为自治区内创新主体提供孵化服务且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在孵企业需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且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基础级孵化器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清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区内孵化器场地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如孵化场地为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则有效租期须在2年以上(自申报年度开始计算,含2年)。
(二)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配备专职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具有孵化器从业人员持续培训经历)和专兼职创业导师(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和管理咨询专家等),专职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占孵化器运营团队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三)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0%,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四)上年度通过孵化器单独出资或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投融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
(五)上年度不少于1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0%。
(六)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达到毕业企业标准。
第八条 跃升级孵化器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清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区内孵化器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80%以上。如孵化场地为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则有效租期须在2年以上(自申报年度开始计算,含2年)。
(二)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配备专职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具有孵化器从业人员持续培训经历)和专兼职创业导师(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和管理咨询专家等),专职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占孵化器运营团队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三)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经认定或备案的科技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四)上年度通过孵化器单独出资或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投融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五)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0%。
(六)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服务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七)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达到毕业企业标准。
第九条 离岸孵化器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地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
(二)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其中经省级以上部门认定备案的各类科技型企业占比不低于20%,宁夏企业或宁夏企业在孵化器注册的企业数量不低于入驻企业总数的50%。
(三)上年度在孵企业在宁夏转化落地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不少于5个。
第十条 在孵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为达到毕业企业标准:
(一)新备案、认定为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自治区雏鹰企业、瞪羚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二)获得单笔投融资超过300万元;
(三)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800万元。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孵化器的基本程序:
(一)运营主体通过宁夏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自治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模块,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各市、县(区)科技管理部门,宁东基地管委会、银川经开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对孵化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推荐提交至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
(三)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提出拟认定名单。
(四)拟认定名单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会议审定后,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下达认定文件。
第四章 绩效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通过认定的孵化器给予奖补资金支持。奖补资金主要用于提升孵化器服务设施水平及团队建设,增强孵化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原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享有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保留原名称及资格,过渡期满后未按本办法重新认定的,原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通过认定的孵化器每2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补。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评价结果分为A类(优秀)、B类(良好)、C类(合格)、D类(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A类等次不超过当年实际参评孵化器的30%。对无故不参加评价或连续2次评价结果为D类的孵化器予以摘牌。
第十五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场地面积等重要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科技管理部门及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变更信息并保留资格,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资格。孵化器名称、场地位置等发生变化的,需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属地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孵化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认定资格,并按科研诚信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未按规定报送火炬统计报表等;
(四)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孵化器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暂行办法》(宁科规发〔2021〕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众创空间管理暂行办法》(宁科规发〔2021〕17号)废止。